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期限,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死亡的调解期限,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限,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调解在农机监理机构主持下进行。当事人每方参加调解人数不得超过3人,调解次数以两次为限。
当事人有一方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更换调解参加人员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终结书,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旗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三)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轻微事故负责任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
(一)发生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
被吊销驾驶操作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领取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