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经过及发生原因,并及时采取措施清理现场,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对发生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及有关证件可以依法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的死者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前款规定的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经司法部门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于10日内办理殡葬事宜。无特殊原因逾期拒不办理,或者借尸要价、拖延、拒绝处理的,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一般应当安排在发生农机事故的所在旗县内进行修理。损坏严重的,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可以到外地修理。
第四章 事故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由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责任;
(二)由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农机事故,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三)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负同等责任;
(四)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根据各方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的大小,划分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