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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4月1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9年12月9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内田间、场院、草牧场和其他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农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碰撞、碾轧、绞轧、翻覆、落水、爆炸、火灾、机件飞打等造成人员伤亡、牲畜死伤、机具损毁、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勘验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农机事故分类和处理权限

  第七条 农机事故按照性质分为四类:
  (一)责任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农机安全监理法规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行为造成的农机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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