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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对采取公开招投标确定的经营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担保的,必须提供担保。
  禁止采取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等行为发包或出租集体资产。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以及承包经营和变卖集体资产的,集体资产的价值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认为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确认,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和有关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或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通过的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监督、检查经营者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合资企业等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提留、乡(镇)统筹费、承包费、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公益事业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重大事项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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