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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投资、投劳形成的建(构)筑物、机电设备、农田水利设施、旅游设施、乡村道路、产役畜、林木和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兴办或购买、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各类企业以及与有关单位或个人共同出资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及有价证券;
  (六)国家无偿拨款、减免税、补贴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资助、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等无形资产;
  (八)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平调、挪用、私分、损坏和非法变卖。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灭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登记,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可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也可以集体资产参股或实行股份合作等经营。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提出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
  第十五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农村集体资产,除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全体成员统一发包外,应采取公开招投标确定经营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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