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办理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或注销缴费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缴纳申报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缴费单位了解缴费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档案资料、工资报表和名册,财务报告、会计报表、帐簿等资料。被检查单位有提供上述资料的义务。
(三)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
(四)对缴费单位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检查询问书,缴费单位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到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者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察人员在行使监督职权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和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和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