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次月有变化和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及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分种类,分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部分)书面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如对缴费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有异议的,依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的数额征收。
第六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金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缴纳申报。
第十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缴费申报时,经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核对无误后,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在三日内将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缴费单位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费收入专户”。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异议的必须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实。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单位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个人缴纳部分不得缓缴)。
缴费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的,除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经办“社会保险费收入专户”的银行收到社会保险费后,应在三日内将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有关联次反馈给地方税务机关;五日内将社会保险费全额划转到财政部门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每月10日前,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抄送上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统计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公布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