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违反
《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征收5000元至5万元;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2万元至10万元。
(三)对违反
《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上增加1倍征收。
(四)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至1万元;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理。
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不予农转非(建设征地除外)、招工等;已被乡(镇)、村办企业录用的,应予辞退;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第六条 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
《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户口不予安排进京。
第七条 收养子女,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规定收养子女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追回双方依照《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