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二000年三月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
《条例》规定,应给予限制与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
《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人员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给予经济限制: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不符合
《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而怀孕的,必须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直至其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应退还预收的社会抚育费,取消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发还营业执照。
(二)非婚怀孕的,按前项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的比例和经济限制措施,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
《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不符合
《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