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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三月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由“《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修改为“《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二、第三条由三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中增加:“根据《条例》规定,对下列人员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给予经济限制:……”。
  原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一款的第一项,增加“对个体工商户发还营业执照”。
  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的第二项。
  原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
  三、第四条由四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分四项,增加一项内容作为第一项:“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
  原第一款修改为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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