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8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0年3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3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00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四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