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对进入我边境的邻国边民要求定居的,当地政府应动员其返回,经劝阻无效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强行遣送出境。
第二十二条 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双方边境居民可以在规定的区域、时间、头数和面积过境放牧、耕作。
第二十三条 我方牲畜进入邻国境内的,不得越界追赶,待双方会晤时向对方索要。邻国牲畜进入我国境内就地赶出,不得藏匿、使役、买卖、宰杀和私分。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我动物检疫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进行动物检疫后交还失主,找不到失主的,将牲畜交当地乡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边)界标志等设施上刻划、涂改或拴系牲畜的;
(二)擅自在国(边)界线旁边、界江(河、湖)岸边爆破、砍伐树木、挖沙取石、狩猎、炸鱼、毒鱼、电鱼等活动的;
(三)擅自在边境管理区从事测绘、勘探、考古、科研、摄影、摄像、采访、采风、建筑、采伐、开荒、采矿、捕捞、狩猎、采药、流筏、摆渡和进行爆破作业的;
(四)其他违反边境管理规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活动工具,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或擅自移动、拆除国(边)界标志的;
(二)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国(边)界一线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的;
(三)擅自修建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或清晰的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建设跨界设施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买卖边境管理有关证件的;
(六)组织、运送无证人员、持无效证件人员或非法越境人员入出边境管理区的;
(七)在国(边)界故意挑逗、寻衅滋事的;
(八)携带违禁物品的。
有前款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活动工具,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