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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0]3号)


  《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1日

             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往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边)界我侧划定的县、乡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边境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边境管理和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边防、外事部门,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公民都有保卫国(边)界、保护国(边)界标志和设施,维护国家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国(边)界管理

  第七条 国(边)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和重建,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和边界议定书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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