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未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场所未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违法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印制《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业介绍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则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