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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从经过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的人员中录用,国家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四)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集资款以及其他费用;
  (五)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物品;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十日内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录用备案。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半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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