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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0修正)

  已申报登记的污染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对环境有较严重影响的,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环境保护部门对不超出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或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前,持证者应申请重新发证。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条例颁布前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出排放控制指标或排放标准的,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时,持证者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控制指标或排放标准的,应责令停产治理。
  第十四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按规定安装计量、采样装置,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超过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污染治理的责任。
  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应按高于污染治理费用的原则由市政府制定。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级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50%。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
  (一)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二)承接污染防治工艺和设备的设计与安装;
  (三)承接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或利用。
  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机构,必须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并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应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并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申请认证的单位只能委托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并在试运行环境管理体系前,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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