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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0修正)

  工商、经济、计划、规划、建设、技术监督、文化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政部门),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决策及其他重大措施,必须考虑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有效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对策和措施。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划定有关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拟定污染物排放补充标准和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结合经济、技术条件以及环境状况,制定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年度公报。
  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技术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延误。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予制止,对下列物品、设施,可以查封、扣押:
  (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的危险废物;
  (二)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设施。
  查封、扣押物品、设施,应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开具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在清单上记录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对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查封、扣押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应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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