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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0)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50%。”
  四、第十七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机构,必须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并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应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并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申请认证的单位只能委托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并在试运行环境管理体系前,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
  “市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认证的单位及认证机构的书面通知后,可派观察员监督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五、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或未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
  “(二)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未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未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申请认证的单位委托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的。”
  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废水、废气”改为“污染物”。
  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50%,或被责令停产治理而拒不停产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含磷洗涤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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