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处理。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于投诉的信函要做好登记;对以电话、来访等形式的投诉,承办人员在接待时,要认真听取陈述意见,做好详细记录并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建筑工程投诉,按属地解决和归口处理的原则,分别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诉处理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有共同管理权的投诉,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投诉处理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各工程建设管理的职能处、站、室、局要履行好各自的职责,认真组织和监督查处所管的建筑工程问题。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转给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建筑工程投诉材料,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送批转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不报送调查处理结果的,必须及时说明原因。
对于重大投诉问题和区县(自治县、市)查处不力的投诉问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派人直接调查处理或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投诉,原则上应直接派人或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不得层层转批,贻误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问题后应当及时投诉;在投诉活动中应当对投诉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应当自觉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十七条 对建筑工程投诉,投诉处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妥善处理;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投诉人作出解释,并敦促工程责任方尽快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说明。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投诉处理机构有权按管理权限,要求对错误的处理结果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对注明联系地址、电话和联系人姓名的投诉,要将处理的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在处理建筑工程投诉过程中,不得将投诉中涉及到检举、揭发、控告等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