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负责处理重大的建筑工程投诉;
(四)负责协调需多个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建筑工程投诉;
(五)负责对影响较大的重点投诉和交给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的投诉处理进行督办。
第七条 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投诉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市有关建筑工程投诉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部门建筑工程投诉处理的有关实施细则;
(二)组织、协调和监督本部门的建筑工程投诉处理工作;
(三)办理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投诉,办理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办的建筑工程投诉。
(四)负责本部门所办理建筑工程投诉的立案建档工作,并定期将投诉办理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投诉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市有关建筑工程投诉处理的规定和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建筑工程投诉处理的有关实施细则;
(二)组织、协调和监督本地区的建筑工程投诉处理工作;
(三)办理本地区管理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投诉,承办上级批办的投诉。
(四)负责本地区所承办建筑工程投诉的立案建档工作,并于每年一月和七月的前十五日内将半年投诉办理情况报告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筑工程投诉处理机构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一)对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二)不在本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内管辖的投诉事项;
(三)对具有法定效力的技术检测、鉴定结果不服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受理投诉的。
第十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处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处理机构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可以终结情形的。
第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要依法督促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好建筑工程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