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内容在实施中是否满足审计目的。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对产生问题的时间、地点、手段、责任人和最终结果是否全面反映,揭示问题是否完整,有无避重就轻。
(三)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合法性。审计报告中列举的事实、评价是否有充分的证据。
(四)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
(六)审计事项的评价是否恰当。审计评价是否超出审计职责范围,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
(七)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是否适当。有无应当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而没有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问题。有无违反从重、从轻处罚原则和“三个有利于”原则的问题。
(八)对被审计单位要求举行听证的,是否已经组织听证。
(九)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计划外审计问题,延伸审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审计方案的制定、审批、调整、修改是否符合规定,审计通知书是否在法定时间送达,审计小组报告在提交审计机关审定前是否征求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十)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九条 综合性审计报告的复核内容:
(一)形成报告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报告的结构是否合理;
(三)报告的主题是否准确;
(四)报告的重点是否突出;
(五)报告的数字是否准确,内容是否具有宏观性,个别问题和普遍性的问题表述是否恰当,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审计建议是否具体、有可操作性;
(七)文字是否简练,报告角度是否适当。
第十条 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组组长组织对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进行复核,提出书面复核意见。草拟的审计报告和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修改的审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组成员的集体讨论,成员的发言应当记录在案,并作出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审计组经过复核的审计报告在完成集体会议讨论后,应当将小组的复核意见、会议纪要、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连同审计案卷一并提交所在业务处(科、组)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指定的复核人员应当对本规则规定的复核内容进行全面复核,作出书面记录即复核台账。对复核认定需要纠正的问题,通知审计组纠正。待审计组纠正或者作出说明后,对复核事项作出评价,填写审计复核意见单。审计复核意见单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