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审计
机关审计复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审法字〔2000〕12号 2000年2月17日)
各行署、市、县审计局:
现将《黑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复核规则》印发给你们,实施中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与省厅法制审理处沟通联系,望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强化审计机关内部控制,严格依法审计,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国审计规范》、《审计署审计复核规则》、《
黑龙江省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和复核人员对审计方案、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包括下达的审计决定通知、审计复议决定、审计建议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移交移送处理,以下简称审计决定)、综合性审计报告等审计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复核机构是本机关的法制审理机构。
地市一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审计法》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单独设立法制审理机构。
县级审计机关已经设立法制机构的要巩固和完善,有条件的要设立机构,没有条件的要指定专职复核人员。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审计组所在业务处(科、组)和法制审理处(科、组)三级审计复核制。
省厅确定的审计组组长组织审计组成员对审计工作底稿、证据进行复核。审计业务处对审计方案、审计报告、代厅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综合性审计报告等进行复核。法制审理处在审计业务处复核的基础上对全部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进行复核。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机关除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必须复核的事项以外需要复核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