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点严厉打击未经批准的非法营运的出租汽车、“套牌”出租汽车。
(三)坚决取缔已经报废的城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参加营运。
(四)对非法营运的摩托车、客货两用车、残疾人专用车、通勤车和其它社会车辆,要从严查处,坚决取缔。
(五)小公共汽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营运,统一调度,设置站点,按站点停车,严禁招手即停。城市出租汽车也必须设置站点,按站点停车。
六、加强宏观调控,统一市场监管
(一)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市场监管,通过清理整顿,切实做到在同一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市场准入制度,统一财税、经济和技术政策,统一执法尺度,统一服务质量。
(二)切实解决部门之间、城乡之间分割客运市场的问题,对根据乘客需求,往返于本地与外地之间跨区域合法营运的城市出租汽车,任何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处罚。
(三)各市地政府、行署要加快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法制建设的步伐,完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法制体系,有计划地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依法管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
(四)清理整顿期间,一律禁止新发展城市出租汽车,停止审批有关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手续。
(五)清理整顿结束后,新发展的城市出租汽车,必须经城市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其进行资质审查,并采取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形式确认并办理新增、审批手续。
七、稳定管理机构,规范经营行为
(一)在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过程中,要稳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充分发挥其管理职能。各市地政府、行署必须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后妥善解决有关部门经费的通知》(财预字〔1998〕372号)精神,出租汽车管理费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资质的开业审查和年度复审。清理整顿期间,要对企业经营资质进行一次全面复审。要严格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认真抓好职业培训,从业者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要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个体经营者的资质审查和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企业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逐步实行行业格式合同,加强合同监管。规范驾驶员与经营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做到责权平等,风险共担,收费合理。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稳定职工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