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为职工个人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并以核算结果为依据,向单位和职工无偿提供住房公积金的查询服务。
四、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严格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各地应当按照
《条例》规定,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符合
《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经被提取人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后,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0日内,对以前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认真审查贷款合同或者协议,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
《条例》发布前已经签订并执行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合同或者协议,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审查,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继续履行;尚未执行的,应当依法终止。对
《条例》发布后签订的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合同或者协议,一律无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
《条例》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