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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

  第八条 申请领取《人才中介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的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
  (二)业务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健全的章程;
  (四)有5名以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直和中直驻省单位、其他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跨市(州)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吉林省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市(州)直单位和跨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市(州)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市(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县(市、区)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申办人才中介机构申请之日起,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用人推荐;
  (三)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才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人事档案管理的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侵犯用人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从事其他欺诈活动;
  (三)不得超越《人才中介许可证》许可的业务活动范围。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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