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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修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乡人民政府给予指导。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产业结构调整方案;
  (四)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建设承包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
  (六)土地延包、基宅地的使用方案;
  (七)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一百五十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后,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交付村民会议投票确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不得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
  授权事项变更,应当随时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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