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27日)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3月30日修正,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0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
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
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好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三)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
(四)指导村民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
(五)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六)组织培训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