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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27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3月30日修正,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0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好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三)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
  (四)指导村民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
  (五)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六)组织培训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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