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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改装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本条中关于“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业务的资格审查”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合格证的;
  (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残次零配件组装和改装的;
  (四)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标志、封缄;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计量数据;
  (七)随意改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六条 开展计量检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二)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合的计量检定证件;
  (三)在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工作;
  (四)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七条 向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必须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
  第十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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