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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制作、发布广告;
  (四)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文件;
  (五)出版发行出版物;
  (六)印刷票据、票证、账册;
  (七)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再版、出版古代书籍,文学作品和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出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接受年度审核。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注:本条中关于“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年度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量器具说明书、产品铭牌、外包装上标注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量器具修理合格证上,标注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所制造计量器具原批准型式的计量性能;不得利用他人的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
  用于处理计量数据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功能认定。
*注:本款中关于“用于处理计量数据的计算机软件的计量功能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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