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经营文物复制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非定点生产单位生产的文物复制品或销售为陈列、科研等用途而制作的文物复制品的,处以所销售文物复制品价值3倍以下、不得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物复制品再复制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用一级文物直接翻模复制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文物复制品,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生产文物复制品的,没收其生产的文物复制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四)未经批准生产文物复制品的,没收其生产的文物复制品,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未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又未经批准生产文物复制品的,依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文物原件造成损坏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责令赔偿,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文物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