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予以公示。
第八条 文物复制品生产由生产单位提出申请,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生产编号和统一标识后,方可进行生产。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申请,应写明文物原件收藏或保管单位、名称、等级、时代,复制用途、数量、方法、单位、人员技术水平及使用材料等。
第九条 文物复制品生产必须保证文物的绝对安全,不得损坏、污染文物。
复制一级文物,不得利用原文物直接翻模。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文物复制品再复制。
第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质量,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文物原件、模具和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文物复制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文物复制品经营者应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文物复制品经营者不得销售非定点生产单位生产的文物复制品。
第十四条 为陈列展览、考古发掘出土文物移交、科学研究等用途的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文物复制品生产、销售单位原有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于3个月内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和《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和《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个人或单位携带或邮寄一级文物的复制品,或批量的二级以下文物的复制品出境的,应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陕西省文物复制品出境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