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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5日)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陕西省省长 程安东
                           2000年2月1日
          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省文物复制品的生产和销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复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文物复制和文物复制品,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色泽、纹饰、质地等,基本采用原制作工艺制作与文物原件相同的制品的活动及其产品。
  第五条 文物复制实行审批制度。一级文物的复制,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以下文物的复制,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鉴定的文物不得复制。
  第六条 文物复制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必须具备文物复制所必需的生产场地、生产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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