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6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
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2月26日 深府〔2000〕3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明确案件处理程序,保障办案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国家部、委、办(局)及各省、市、自治区驻深圳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将案件转给其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条 对市人大选举、任命的市政府部门负责人以及区人大选举、任命的区政府负责人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对需要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处分建议,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五条 对区人大选举、任命的区政府部门负责人和镇人大选举、任命的镇政府负责人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需要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免职,再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六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正、副局级干部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