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具有二年以上价格鉴定相近业务工作实践。
第五条 甲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五名以上取得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具有五名以上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机械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二名以上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六)具有四年以上价格鉴定相近业务工作实践。
第六条 对在审查认定过程中尚不完全具备第四条、第五条某些规定条件,但又确有价格鉴定工作能力的机构,可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临时)》。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七条 价格鉴定申请资质认证及申领临时资质证书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价格鉴定资质报告书;
(二)价格鉴定机构资质申请表;
(三)批准成立机构文件;
(四)单位法人证明材料;
(五)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六)价格鉴定机构组织章程及有关管理制度;
(七)三例以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相近业务工作实例。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认定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批复,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机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级别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含临时)。
第九条 持有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含临时),可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没有取得《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含临时)的价格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其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审理案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实行年检注册登记制度,年检注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要按规定在注册机关申请年检注册登记。年检注册登记时,价格鉴定机构要提供一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状况和五个以上典型鉴定案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