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对有害作业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各级职业病防治卫生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的管辖范围,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
有害作业单位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测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正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未配备相应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
(三)涉及有害作业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学评价擅自施工的,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四)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
(五)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有效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企业和个人的;
(六)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以及原材料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未按规定配备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的;
(二)未向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
(三)未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四)拒绝接受职业卫生监督的;
(五)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