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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办法[失效]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应当配备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相应救护措施。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并为其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
  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遵守职业卫生操作规范,保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维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有效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定期对本单位有害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向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公布。
  无监测能力的企业,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代为监测。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职业卫生学评价和验收。
  第十四条 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时提供有关职业卫生防护资料。
  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以及原材料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应当配备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生产、引进新化学物品的,应当提供毒性评定资料。没有毒性评定资料的,应当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章 健康监护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后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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