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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经营方式自主决定。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障观众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三条 对电影院实行等级管理制度。电影院等级评定标准,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电影院等级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电影院等级评定标准组织评定。
  电影票价由电影放映单位自主定价,其售出的电影票券应注明票价,并与实际售价相符。电影票券由核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部门监制。文化、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电影票价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电影放映设施建设纳入规划。
  改建、拆建电影放映设施,必须经电影放映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小于原有的规模,不得擅自将电影设施挪作它用,保持影院设置与人口的合理比例。
  重建后的建筑系多层或高层的,电影放映厅原则上应安置在平街层,以利观众出入方便、安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电影放映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成的市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专门用于发展下列电影事业:
  (一)城市电影院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
  (二)扶持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电影事业的发展;
  (三)经市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批准需要资助的其它电影事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和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或变相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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