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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放映未经国家许可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影片。
  因文化交流和学术研究等需要,在本市举办未获国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放映活动,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场所内放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变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活动。
  第十九条 对电影经营单位实行一年一检的年检制度。
  电影发行单位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年检;电影放映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年检。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电影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电影管理的法律法规、电影设备设施、发行放映国产影片、上缴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填报国家电影统计报表以及安全、卫生、消防等情况。
  年检合格的电影经营单位,换发电影经营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电影经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内达到年检要求的,换发电影经营许可证,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电影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电影发行实行影片登记备案制度。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行的35毫米影片及新形式影片,由电影发行单位于新片发行前5日内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16毫米影片由电影发行单位在影片发行前3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影片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电影发行单位的电影经营许可证;
  (二)国家电影审查机构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三)在本市(或部分区域)发行影片的有效版权证明书或合同书。
  第二十一条 电影版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电影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载体形式对影片进行复制、发行、播放。电影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电影片地区发行权的,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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