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有防尘、防蝇措施,使用专用售货工具,不得使用书报等不洁物包装食品;
(三)餐具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得使用有毒塑料袋盛装卤菜及其他熟肉制品;
(四)不得制售超过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五)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六)不得出售变质、霉变的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提交市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有关检验报告和样品:
(一)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营养强化食品;
(三)利用已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四)专用食用盐;
(五)饮用天然矿泉水、纯净水;
(六)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包装材料及容器、水解酱油、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清洗剂;
(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
《食品卫生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有毒有害食品,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保护好现场。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
《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
《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处罚。对拒绝、阻碍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