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通告
(1998年6月1日 渝府令〔1998〕17)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对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文化娱乐场所、商场、游泳场所、公共交通等候室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通告如下:
一、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单位、本系统的卫生管理,健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和操作规程,强化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的培训。
二、公共场所单位必须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的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方能上岗。
三、各类公共场所必须做到环境整洁,布局合理,有通风设施及防蝇、防鼠设施和措施。
四、各类公共场所应按行业特点,健全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
(一)旅店业必须有专用消毒间及消毒设施,各种用品、用具必须分类消毒,床上用品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二)理发、美容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洁净的工作服;清面、美容时应带口罩;必须备有供患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且标志明显,单独存放;胡刷必须消毒或采用一次性胡刷;理发工具、美容工具必须消毒,宜采用无臭氧紫外线消毒方式;毛巾应用热力消毒或药物浸泡;烫、染发间必须有抽风设备;
(三)公共浴室必须设立禁止性病、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就浴标志,床上用品、毛巾、茶具、供顾客用的衣裤必须一客一换一消毒,其他公共用具也必须有相应的消毒设施;
(四)文化娱乐场所场内必须有机械通风装置;歌舞厅、夜总会必须设消毒间,对茶具、面巾、音像话筒必须进行消毒;出售生果盘应有专间制作;场内禁止吸烟,不设烟灰缸,必须设置具有排气装置的吸烟室或露天吸烟处;
(五)游泳场所必须加强对水质的净化、消毒;必须设置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疾病患者的禁泳标志,设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新建、改建、扩建游泳池必须具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