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街道(镇)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市和区市县爱卫会任命。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开展除四害工作;
(三)依法参与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爱卫办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的;
(二)除四害综合防治措施不落实的;
(三)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条 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标准一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标准二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以此类推,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爱卫办会同工商、技术监督、农业、化工、公安等部门依照国务院《
农药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