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日 渝府令〔1998〕2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足石刻的保护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足石刻是大足县境内始于初唐至明清主要表现为摩崖造像的石窟艺术的总称,是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足县境内北山、宝顶山、南山、石篆山、石门山摩崖造像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以下统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大足县境内其他石刻文物,由县人民政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管理。
第四条 文物的保护与维修,应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文物的保养、修缮、迁移,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具体实施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环保、交通、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保护区内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应建立健全保护区内的石刻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规章制度,制定防火、防盗、防损毁措施。
第七条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应会同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制定有关规定,加强对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交通运输等管理,维护保护区内的社会秩序。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大足石刻保护区内的文物及其附属物。
在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
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经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审核,由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依法审批,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