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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98)

  化工、冶金、建材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及用煤单位必须依照有关环境管理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废气处理或采取改造燃煤装置、改烧清洁燃料等措施。
  二氧化硫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必须进行限期治理,使二氧化硫达标排放。
  第十条 人口稠密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直接燃用原煤,其现有燃煤装置应在规定期限内改烧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
  规定期限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使用国家明令报废的燃煤设备和装置。
  禁止燃煤装置改造后擅自燃用高硫煤。
  第十二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规划,对城区(含县城)民用炉灶限期燃用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燃煤装置,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审查其对环境的影响,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用原煤排放二氧化硫,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氧化硫排放设施(或方法)和治理设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等有关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闲置二氧化硫处理设施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氧化硫污染严重企业的治理设施或排污口,应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在线连续监测计量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五条 煤炭生产、加工、销售和外购煤的煤质含硫量、固硫率检验及出具检验数据报告,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监测资格的机构承担。
  有关煤质含硫量、固脱硫率检验所发生的争议,由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鉴定和技术仲裁。
  第十六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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