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1日)废止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
(1998年6月1日 渝府令〔1998〕24)
第一条 为了确保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城市正常供水,根据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重庆市供水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及执法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及执法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输水、配水管道(用水户水表以外的大小管道),消火栓、伸缩器、逆止阀、计量仪表、排气阀、排水阀、窨井、窨井座及窨井盖,敷设供水管道用的管墩、支撑墩及其他设施。
第五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净距:
(一)直径500毫米以上(含500毫米)的供水管道为2米;
(二)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为1米;
(三)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闸阀,消火栓为1米;
(四)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供水管道上的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表、压力自动记录仪为1米;
(五)窨井(井座四周)为1米;
(六)直径15—80毫米的立户水表为0.5米;
(七)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立户水表为1米;
(八)排水阀、排气阀为0.5米;
(九)其他管道附属设施四周0.5米。
第六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安全净距内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