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水厂取水口上游200米至1000米,下游50米至1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城区段水域为准保护区;
(四)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陆域为相应水域所对应的江岸,其控制高程为常年洪水位。
第九条 长江、嘉陵江(重庆城区段除外)、乌江沿岸区市县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2000米,下游100米至2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城区段水域为准保护区;
(四)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陆域为相应水域所对应的江岸,其控制高程为常年洪水位。
第十条 其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卫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划分意见,报区市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级公用供水单位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余取水单位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当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必须设置统一标志牌。
标志牌的具体式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Ⅲ类标准(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水质,原则上按Ⅲ类标准控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植被;
(二)不得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车辆须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不得从事污染饮用水源和危害取水口水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