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市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类商品展销会的主办单位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济贸易促进机构、行业(专业)协会、商会;
(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
(三)具有组织招商招展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有相应的展览专业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九条 各类商品展销会的承办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相应管理机构、人员、设施和规章制度;
(三)具有与展销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第十条 各类商品展销会主办单位应在展销会举办日3个月之前,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办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具有举办商品展销会资格的有效文件;
(二)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书;
(三)商品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四)商品展销会组织具体计划和实施方案;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 市外单位在本市举办各类商品展销会,除须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外,还应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办商品展销会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商品展销会,应在5日内作出初审决定。
通过初审的,应在通过之日起5日内转报市政府审核;未通过初审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商品展销会,应在5日内作出初审决定。
通过初审的,应在通过之日起5日内转报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通过初审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商品展销会,应在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申请人《商品展销会批准书》;未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