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使用的种畜禽必须达到技术要求并经过良种登记,配种站(点)使用的公畜必须来源于种畜场生产的种畜;
(五)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公畜达到一级以上、母畜达到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或畜禽品种改良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种畜禽合格证、系谱表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从市外引进种畜禽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引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市外种畜禽的引进活动。
进出口的种畜禽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口和从市外引进的种畜禽必须隔离饲养观察1月至2月,经市品种改良机构生产性能测定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实行良种登记制度。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良种种畜禽进行繁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种畜禽良种登记。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在良种登记前,必须经畜禽品种改良机构进行种畜禽性能测定。种畜禽性能测定和良种登记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未经良种登记的种畜禽,不得进入商品性种畜禽的生产经营领域。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人工授精员合格证后,方可从事人工授精工作,并严格执行畜禽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种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核实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畜禽品种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种畜禽引进、输出的;
(三)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品种、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
有(一)项或(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