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许可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国家级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地方级种畜禽场(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单纯从事种畜禽购销、配种、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载明生产经营地点和生产经营范围,其有效期限为3年,并实行年审。具体年审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申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布局要求;
(二)符合种畜禽防疫条件要求,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繁育、饲养、环保等设施设备符合种畜禽生产条件要求;
(四)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合法的原种场或上一级繁殖场,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系谱、畜禽检疫证明等相关资料;
(五)种畜禽基础群的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的标准、数量达到种畜禽场的等级要求,公母畜达到一级以上,且三代系谱清楚;
(六)有相应的技术力量,配备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七)有可行的制种选育方案和技术操作规范,有详细的种畜禽生产性能记录记载的档案制度。
单纯从事种畜禽购销、配种、孵化的,其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条件,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所规定的条件从简要求。
申领国家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 件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畜禽品种、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和经营;
(二)严格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生产和育种档案;
(三)依照《
动物防疫法》规定,有健全的动物疫病控制和防治措施,切实做好动物防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