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足当地资源,布局合理,所需能源、设备、物资、交通、环保、劳力等条件具备;
(二)项目必须符合当地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经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三)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
(四)贷款使用确有经济效益,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五)项目应有30%以上的自筹自有资金,其中资本金不低于20%。
专项贷款由银行根据项目计划,在征求同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下达,按银行贷款办法管理。
第三章 项目的实施及验收
第十九条 在项目工程实施的过程中,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设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及时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实行自下而上逐级验收。承建施工单位在自查自验的基础上,写出竣工报告,报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级初验合格后,写出分项目验收总结报告,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复验合格后,写出总项目验收总结报告,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有:
(一)开发任务完成的数量、质量;
(二)开发效益;
(三)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审计;
(四)有偿资金和银行贷款的债务落实及回收;
(五)建成项目工程的营运管护制度;
(六)档案、图像、统计资料的立卷建档;
(七)项目区的主要路口固定标牌的设置。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各分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写出综合评价结论。对验收合格的颁发合格证,未按期完成或验收不合格的,应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四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成项目管理,加大管护力度,建立规章制度,发挥长久效益。
第二十三条 凡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管护主体,建立健全管护组织,严加管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