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县(自治县、市)或市级部门上报的分项目基础上,汇总编制市总项目开发任务和投资计划,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投资控制额度,在征求市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提出全市项目投资计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级部门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编制分项目年度实施意见,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分项目年度实施意见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的计划表及说明;
(二)主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水利部门对水资源及利用的鉴定意见;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荒地开垦的批准文件;
(五)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与银行对贷款开发项目的审定意见;
(六)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对承担配套资金、按期归还财政有偿资金的承诺意见;
(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划示意图。
第十六条 项目年度实施意见经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因特殊情况需变动时,应经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落实施工计划和施工进度,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重点大中型项目工程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对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管理应建立专款专用,专帐拨款制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50%为有偿资金,50%为无偿资金。市级配套资金为无偿资金。多种经营龙头项目的资金应使用有偿资金和银行贷款。有偿资金应按规定每年收取一定的资金占用费,并根据合同履行还款计划。区县(自治县、市)配套资金中有偿和无偿的划分,由区县(自治县、市)决定。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